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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盛大毛、黄婉娟等与刘渭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刘渭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盛大毛。原告黄婉娟。原告赵哲昊。原告赵国俊。被告刘渭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坚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与被告刘渭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俊、被告刘渭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坚标、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晚,被告刘渭烽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环城西路440号附近地方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驾驶自行车的盛云英发生碰撞,造成盛云英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盛云英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渭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1846.0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渭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投保单是本人签字的,不需要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质证,但具体保险条款并没有看过,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提交的非医保审核单系其单方核定,请求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限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肇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50%各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包含药店购买的施捷因药品,未有相应的病历记载需要使用该药物,故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中有45053.69元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相当于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32天、每天97.89元计算;亲属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人每天97.89元、7天、3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受害人父母有退休金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定。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6日21时30分,被告刘渭烽驾驶浙D×××××车辆从绍兴联合建工设计院(环城西路440号)驶往绍兴市区东池花园方向。被告刘渭烽在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盛云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云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盛云英于2011年9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渭烽、受害人盛云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盛大毛、黄婉娟系受害人盛云英之父母,原告赵国俊系受害人盛云英之夫,原告赵哲昊系受害人盛云英之子。原告盛大毛、黄婉娟系退休人员,并领取退休金。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渭烽与人保公司订立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定为39822.19元。另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922.95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住院32天计算为3132.48元,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55.6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为853270.62元。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10张、入院记录1份、死亡记录1份、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药店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本、居委会证明3份,被告刘渭烽提交的处方笺2张,人保公司提交的非医保审核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渭烽驾驶机动车与盛云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渭烽、盛云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定被告刘渭烽应对四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定的非医保用药39822.19元,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29822.19元按60%的比例计为17893.31元由被告刘渭烽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辩称其商业险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受害人盛云英死亡时,原告赵哲昊年满1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人抚养城镇标准计算4年为40874元,原告盛大毛、黄婉娟系退休人员,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53270.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3270.6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9822.19元后按60%的比例计为422069.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42069.06元,被告刘渭烽应赔偿四原告1789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542069.06元;二、被告刘渭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17893.31元;三、驳回原告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3元,由原告盛大毛、黄婉娟、赵哲昊、赵国俊负担3221元,被告刘渭烽负担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