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梁。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且被告刘某未尽丈夫责任,对女儿也不关心,加上双方及被告刘某与原告父母时常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葛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葛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葛某乙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不同意原告葛某甲的离婚要求。被告刘某未举证。原告葛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以来,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葛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及在处理夫妻关系中不注意方式方法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尊重,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克服自身不足,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