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袁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青云,兴安县界首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马某甲,农民,现在广西桂中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原告袁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云,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兴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元月2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曾于2006年12月过年时,将原告打昏。2008年8月份被告因2003年6月份伙同他人在全州桂黄公路拦路抢劫案发被逮捕,被判有期徒刑11年。由于被告刑期过长,又曾使用家庭暴力,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偿还2005年马某甲在贵州煮酒向袁全友(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次年6月已归还3000元,2006年12月份借袁全友4000元用于开商店进货,2008年7月借袁全友14000元用于开矿,共计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诉状中有一些说法不是事实,在婚后我们双方经常吵闹,但我没有打昏过被告。我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诉的借袁全友20000元,但是我们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因开办酒厂向马群借款15000元,向马林借款2000元。次年10月,因购英田牌车辆向马陆生(被告父亲)借款40000元,2007年12月因开矿向马江山借款10000元,向何友德借款2000元,向马陆生借款23000元。在我被羁押后,又向马陆生借款30000元,用于帮我疏通关系,这些都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这些债务在诉状中没有陈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目前我尚在监狱服刑,无法照顾女儿马某乙,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我们双方平均分担债务,并要求原告把我的驾驶证、资格证、身份证归还给我。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儿之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2008年8月5日,被告马某甲因2003年6月份与他人在全州桂黄公路拦路抢劫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006年12月份因开商店进货向袁全友借款4000元,2008年7月因开矿向袁全友借款14000元、向何友德借款2000元,合计2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及双方家人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属于刑期过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正在服刑,无力抚养女儿,故女儿马某乙应由原告袁某抚养。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开矿向何友德借款2000元,原告已认可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款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共同债务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5年在贵州开办酒厂向袁全友借款5000元(已归还3000元),以及被告提出的因婚前开办酒厂向马群借款15000元、马林借款2000元,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袁全友借款2000元、马群借款15000元、马林借款2000元这三笔借款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故被告提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购“英田”牌车辆向马陆生借款40000元,因开矿向马江山借款10000元、向马陆生借款23000元,上述三笔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笔债务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其被羁押后,因用于疏通关系向马陆生借款30000元,因该债务用途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马某甲对小孩享有探视权、教育权。被告在探视小孩前应与原告联系,原告应给予提供方便。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甲双方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