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大恩与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恩,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王大恩,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吾水,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2771-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达。原告王大恩诉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至2012年6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11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118元。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至6月份劳动报酬计191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工资清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王大恩劳动报酬19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