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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詹茂新与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茂新,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詹茂新,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区。诉讼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龙华镇北堤村章慰小组。法定代表人:吴毅。诉讼代理人:周富延,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茂新诉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茂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剑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富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十批次出卖了共计59145.7元的挂具,并以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被告买受挂具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145.7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个体户工商执照;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送货单。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否认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收货人员并非是被告雇工,不排除原告与外包车间的人做买卖,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给被告的事实,而且原、被告亦无对账确认货物及货款多少,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个体户形式开设一间名为东莞市道滘汇广五金制品厂。原告向本院提供十张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7日间的送货单,均写有送至“至一电镀厂8车间”的字样,并有收货人签名,但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系本案之焦点问题。原告对其是否向被告提供货物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十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的个人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另,除了送货单外,原告未能提供订购单或者交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59145.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