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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与魏喜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魏喜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宋广存。原告张信芳。原告欧春迎。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美,女,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喜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向阳南路54号。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男,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诉被告魏喜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芳、欧春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张立驾驶轿车(载乘车人宋左鑫)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池路口西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对行的魏喜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受伤,宋左鑫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喜乐不承担事故责任,宋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喜乐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被告魏喜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9时5分许,张立驾驶京P357**号(临时号牌)轿车(载乘车人宋左鑫)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池路口西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对行的魏喜乐驾驶的鲁N41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受伤,宋左鑫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喜乐不承担事故责任,宋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N4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为8342元,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5901元。原告方因宋左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左鑫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N4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宋左鑫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划分,但也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损失122000元(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宋广存、张信芳、欧春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