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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陶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陶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韩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陶利云。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陶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陶某、被告代理人陶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陶滢莹。2007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具有每月一次探视女儿的权利。然而被告于2001年10月开始因户口问题不让原告正常探视女儿,采取拒接电话、把原告拦在门外或隐藏女儿等手段恶意阻碍原告的探视行为。故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并保证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被告不得加以阻碍;2、请求判令每次探视时间为每周五原告从学校直接将女儿接走,周一由原告送到学校、放寒暑假时可以呆在原告身边15天左右,放长假可以呆在原告身边2-3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女儿的抚养权以及探视权问题均有约定,该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一直都按照该协议在履行,但原告却并未及时支付抚养费,希望原告也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按时支付抚养费;2、被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离婚之后被告在女儿生日以及儿童节等重要节日都未给女儿买过礼物。被告在探视女儿时,也并不懂得关心女儿,增进母女感情;3、原告允许被告探视女儿,但是父母应当尽到培养、关心及教育孩子的责任,女儿周一到周六均安排有课外培训,周日上午要到教会唱诗班学习,寒暑假期间,被告也安排女儿去参加假期兴趣班培训及完成学校布置的功课,时间比较紧迫。而原告的工作经常出差,探视并不方便,故被告建议,原告在女儿居住的地方附近找一个固定住所,这样即使外地出差回来也可以随时探望女儿。原告韩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对探视权是有了约定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婚生女陶滢莹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拟合理确定原告的探视权时间。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女儿是为顾及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的感受而讲这些话的,女儿跟原告的母女感情深厚,其真实意愿肯定是想让原告多去探视;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陶滢莹已年满9岁,对自己与父母亲的感情依赖方面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该询问笔录能够反映陶滢莹的真实意思。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陶滢莹。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阻碍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女儿陶滢莹随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婚生女儿陶滢莹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但由于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结合双方婚生女陶滢莹的自身意愿,其也已习惯母亲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频率对其进行探视,并对具体的探视时间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作出了选择,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原告的探视应当尊重女儿自己的意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8时,由韩某从陶某处接走女儿陶滢莹,并与女儿陶滢莹共同生活至周六下午8时,再由韩某将女儿陶滢莹送回陶某处。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韩某、陶某各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