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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旭芳与张忠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芳,张忠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冯旭芳,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宝,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公交公司旁。企业代码61059909—1。法定代表人徐传宏,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企业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旭芳与被告张忠宝、天马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周厚胜,被告张忠宝,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芳诉称,2011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张忠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西大道叉路口右转弯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冯旭芳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旭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忠宝应负全部责任,冯旭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旭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经查,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20490.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原告冯旭芳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凭据。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商业险部分未保不计免赔,承担全责应扣减20%;3.原告原有××,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部分医疗费;4.对原告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表示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应盖用人单位公章,盖发票专用章不合法,对“经营者”张家云与“负责人”高宗岭不一致表示异议;5.不承担案件受理费;6.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忠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应是右腿或右脚受伤,对左脚受伤表示异议。被告张忠宝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医疗费凭据、予交金收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张忠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西大道叉路口右转弯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冯旭芳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旭芳受伤,二车受损。2011年10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宝应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旭芳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7912.31元,均为被告张忠宝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垫付。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2周,注意末梢血运;3.2周后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患肢功能锻炼;4.骨二科随访。另查明,被告张忠宝驾驶,登记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以天马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全责应扣减20%),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宝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冯旭芳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张忠宝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适用78.17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等级伤残,被告异议,不予认定。原告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为六安市裕安区沛东土菜馆管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因该证据有遐疵,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冯旭芳未能补充完善证据,其现有举证不能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9205元计算。原告冯旭芳以出院医嘱为凭,主张121天营养费、121天误工费,被告未提出抗辩,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冯旭芳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部分医疗费,应剔除,但未申请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冯旭芳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为被告张忠宝垫付,但原告诉请无该项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案结事了,将原告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冯旭芳的损失有医疗费79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90天)}2420元,护理费(78.18元/天×31天)2423.58元,误工费{29205元/365天×(31天+90天)}9681.65元,交通费酌定380元,计2343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旭芳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旭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485.23元。计22485.2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旭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87.69元+620元)×80%}761.85元。三、被告张忠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冯旭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87.69元+620元)×20%}190.46元。驳回原告冯旭芳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忠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张忠宝垫付7909.31元,剔除张忠宝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冯旭芳190.46元、共同负担310元,冯旭芳获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张忠宝垫付款740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