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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陈某、彭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王学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农民,住海丰县。系被害人彭某4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2001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4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女,2005年5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4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男,2010年6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4的儿子。上诉人彭某1、彭某2、彭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人彭某1、彭某2、彭某3的母亲。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学奋,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奋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奋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标,被告人王学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学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傅某1从梅陇镇往鲘门镇行驶至国道G324线731KM+480M梅陇新安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彭某4踩踏的自行车,造成彭某4死亡、傅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傅某2驾驶肇事车辆载被告人王学奋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学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4系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傅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同月10日,被告人王学奋在鲘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经济损失为:⑴被害人彭某4的死亡赔偿金157805元、⑵丧葬费22843.50元、⑶被扶养人彭某1生活费22062.32元、⑷被扶养人彭某2生活费33093.48元、⑸被扶养人彭某3生活费46882.43元,合计282686.7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学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由于被告人王学奋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学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学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学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彭某4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0元、被扶养人彭某1生活费22062.32元、被扶养人彭某2生活费33093.48元、被扶养人彭某3生活费46882.43元,合计282686.73元。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数额,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上诉提出:(1)撤销(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学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彭某4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0元、被扶养人彭某1生活费22062.32元、被扶养人彭某2生活费33093.48元、被扶养人彭某3生活费46882.43元,合计282686.73元。(3)判决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审被告人王学奋在二审庭审时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属是否能够赔偿由其家属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学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傅某1从梅陇镇往鲘门镇行驶至国道G324线731KM+480M梅陇新安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彭某4踩踏的自行车,造成彭某4死亡、傅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傅某2驾驶肇事车辆载被告人王学奋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学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4系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傅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同月10日,被告人王学奋在鲘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各项经济损失为:⑴被害人彭某4的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57805元、⑵丧葬费45687元/年÷12月=3807.2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2843.50元、⑶被扶养人彭某1生活费5515.58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年÷2人(父母各承担一半)=22062.32元、⑷被扶养人彭某2生活费5515.58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年÷2人(父母各承担一半)=33093.48元、⑸被扶养人彭某3生活费5515.58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2人(父母各承担一半)=46882.43元,合计282686.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1A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学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彭某4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傅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王学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傅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王学奋的经过证实,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王学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傅某1)从梅陇方向往鲘门方向行驶至G324线731KM+48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彭某4(男,51岁)发生碰撞,致彭某4死亡、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学奋逃离事故现场,该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10日上午,该队民警在海丰县鲘门镇鲘门医院将王学奋抓获。2011年11月10日,王学奋被该局依法行政拘留。2011年11月24日,王学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3.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发后)出具的《协查通报》:“2011年11月7日18时许,在国道324线731KM+480M(新安加油站右侧)发生一宗摩托车碰撞自行车,致骑自行车驾驶员死亡、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请目击证人或有关知情人向我大队提供线索,对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的单位或个人,我大队将按规定给予奖励,并给予保密。联系人:曾锦欧翟泽卫联系电话:0660-6622387135023902892011年11月8日”。4.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肇事人员王学奋无办理驾驶证照和其所驾驶的肇事蓝色二轮摩托车属无牌证车辆。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蔡某,女,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梅陇镇高中村委会中港村;其儿子王学奋,1992年3月13日出生,没有在该辖区入户。6.原告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时间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事故发生地点海丰县G324线731KM+480M处。事故现场有甲车自行车一辆,该车后轮损坏变形;现场遗留有血迹、倒地刮痕及摩托车掉落物。现场绘制现场图一份,拍照数张。(三)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彭某4于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在G324线731KM+48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傅某1于2011年11月7日18时15分,在G324线731KM+48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1]107号痕迹检验报告(附相关照片):证实2011年11月7日晚,在海丰县梅陇路段(G324线731KM+480M处)发生一宗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撞上一辆自行车,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勘查现场时提取了二块塑料胶片。检材和样本:现场提取二块脱落的棕色塑料胶片;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停车场查扣的疑肇事的蓝色二轮摩托车。鉴定要求:二块塑料胶片是否为该摩托车仪表台前档风板靠左车把处所断裂脱落。鉴定意见:送检的二块塑料胶片为该摩托车仪表台前档风板靠左车把处所断裂脱落。4.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关于无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本案)肇事无牌蓝色二轮摩托车该车前保险架损坏,其他操作正常。5.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关于黑色自行车的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本案)黑色自行车该车车后轮损坏。(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我于2011年11月7日18时,在梅陇镇内乘坐王学奋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回鲘门镇,因为我的家住在鲘门镇,当王学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梅陇新安油站后,就听到一声响声,王学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了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了后才知道王学奋的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现场一辆王学奋的摩托车、一辆自行车,自行车的后轮损坏,还有我和王学奋两人。当时摩托车是王学奋驾驶的。摩托车是王学奋的。事故发生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傅某2,叫他来接我们,不久,我的弟弟傅某2和海强(权)来到现场,海强(权)用摩托车载我,我的弟弟傅某2用王学奋的摩托车载王学奋,一起到鲘门医院治疗。(五)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2011年11月7日晚,傅某2的哥哥傅某1打电话给傅某2,傅某1说他在梅陇新安加油站右侧路段乘坐摩托车摔倒,当时我和傅某2一起,傅某2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我就乘坐傅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现场,我看见王学奋坐在路边,傅某1站着在打电话,现场有一辆自行车及一辆摩托车,我就用傅某2的摩托车载傅某1,傅某2用王学奋的摩托车载王学奋,我们一起到鲘门医院,当时王学奋在鲘门医院治疗,而傅某1伤得较重,转到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2.证人傅某2的证言: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事故发生后我堂兄用手机打了我的手机,称在广汕公路(梅陇)新安加油站旁边发生事故撞倒单车,叫我去现场载他到医院,我接了电话后叫上工友海强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开那辆事故车载王学奋到鲘门医院,海强载我的堂兄一起到了鲘门医院。我去到现场问我堂兄傅某1和王学奋是怎么回事,他们都说是撞到了单车后而摔倒在地。傅某1同我说是撞倒单车后而摔倒的。王学奋也说撞倒单车。我当时为了抢救伤者,忘记报警。3.证人蔡某的证言:2011年11月7日18时许,我儿子王学奋打电话给我说,他驾驶摩托车在梅陇南山路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鲘门医院治疗,于是我就赶过去了。王学奋驾驶的摩托车是四、五年前我和王学奋一起买的。摩托车没有牌证。4.证人彭某5的证言:我的弟弟彭某4于2011年11月7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了。彭某4家庭情况是妻子陈某,44岁;女儿彭某1,10岁;女儿彭某2,6岁;儿子彭某3,1岁。(六)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王学奋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7日18时许,我驾驶自家的二轮摩托车载傅某1从梅陇镇回鲘门镇的家,当时天下着雨,我穿着雨衣,在经过梅陇新安油站右侧的路段(G324线731KM+480M处)时,由于在我的左侧(有)一辆货柜车,同车道在我前面(有)一辆自行车,我的摩托车前保险架碰撞那辆自行车的后轮,碰撞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就摔出去了,我和傅某1受伤了。因为当时天下着雨,天色很晚,又没有路灯,所以看不清楚那位骑自行车的人。我的摩托车有碰撞自行车。事故发生后,傅某1打电话给傅某2,傅某2就开我的摩托车载我到鲘门医院治疗。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没有证照,我也没有驾驶证。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有上诉权,四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学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其上诉权利的范围,二审不予处理。(2)四上诉人提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彭某4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0元、被扶养人彭某1生活费22062.32元、被扶养人彭某2生活费33093.48元、被扶养人彭某3生活费46882.43元,合计282686.73元的上诉请求,原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根据证据,对四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计算和认定,其处理合法,正确;原审被告人亦没有提出上诉,予以准许。(3)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四上诉人提出要求判令判决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学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上诉人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由于被告人王学奋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学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学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