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继承人汪德明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汪德明于2012年1月22日去世,生前留有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一套,产权登记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汪德明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就该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1、被继承人的遗产至多仅限诉争房产10%的产权份额。原告与被继承人因感情问题长期分居,经济彼此独立,原告与被继承人在1997年立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钱,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该房虽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但双方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与被继承人汪德明无关。2009年7月原告以67万元的价格将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出售,9月,原告以售房所得款项买下了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总价40万元,并一直单独居住至今。因此,案涉房产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因购房款均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所以原告应当享有不少于90%的产权,而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多仅限于案涉房产10%的份额。第二,由于原告拥有该房屋绝对多数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这样也便于原告能够更为自由、合理的使用房产,减少未来纠纷的产生。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中属于汪德明的产权;2、请求将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继承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周内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汪某甲辩称,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系原告和汪德明共有财产,该房屋大部分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无依据,该房屋2009年9月买入时,以原告和汪德明夫妻双方名义购买,对于房屋归属双方无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的约定真实性有异议,在真实性无法入确定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无可靠性。汪德明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1997年9月约定若真实,汪德明去世后,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半是遗产,且唯一继承人是被告,应由被告继承。该约定实际为特殊形式的遗嘱,表明协议双方当时的意愿,汪德明去世后无新的遗嘱,虽然针对已售房屋,但是汪德明处分其房屋财产的意愿很明确,即希望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继承给被告,希望法院将该房产判令由被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采荷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汪德明已经去世;二、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妻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妻子;四、房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继承人从1995年开始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经济也各自独立;六、家庭房产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七、房屋转让合同二份、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卖出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售房款买入了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产。被告汪某甲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即使属实,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汪德明和原告签订该协议有很多的无奈与被迫,且该协议和案涉房屋无关,之后双方在经济上没有独立,共同购买房改房和商品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继承人汪德明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前提系双方须将房屋继承给被告,另协议书约定的房子已出售,有关产权归属也已经结束,和案涉房屋无关;对证据七中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证明合同所涉房屋是汪德明和原告的共有财产,非原告个人财产,对银行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汪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单方提供,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由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汪德明与陈某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甲。2012年1月22日汪德明死亡。1997年9月汪德明与陈某签订家庭房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向杭州化工学校购买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的一切手续由汪德明出面办理(注因此房是汪德明所在单位的,只能由汪德明出面办理,购房的名字也只能写他的);购房的资金均由陈某一人独自支付;该房购买后,其房产权使用权归陈某独有,与汪德明无涉;此房今后的唯一继承人是女儿汪某甲。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居委会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2009年7月12日汪德明、陈某作为卖方,将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屋作价67万元出售给张志潮、李霞。2009年9月15日,汪德明、陈某作为买受人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面积为35.24平方米的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并办理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汪德明、共有人为陈某。陈某和汪德明出售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得购房款和支付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购房款由陈某中国工商银行12×××39账户银行转账完成。2009年7月13日陈某中国工商银行12×××39账户续存4万元。2009年8月3日陈某中国工商银行12×××39账户本票存入21万元;2008年8月7日本票存入45万元。2009年8月3日陈某中国工商银行12×××39账户支取2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取35.3万元,2009年8月11日支取14万元。陈某与汪某甲庭审时协商确认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现市场单价为22200元/平方米。另查明,汪德明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由陈某和汪德明以两人名义购入,且根据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系汪德明和陈某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应视为汪德明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1997年9月汪德明与陈某签订家庭房产处理协议书,约定杭州化工学校购买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购买后,产权、使用权归陈某独有,本院认为,该约定属汪德明和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应属陈某个人财产。其出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亦属其个人财产。考虑到陈某、汪德明出售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得购房款67万元和支付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购房款40万元均由陈某中国工商银行12×××39账户银行转账完成;该账户于2009年8月3日本票存入21万元、2008年8月7日本票存入45万元,2009年8月3日支取2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取35.3万元,2009年8月11日支取14万元。因此本院认为陈某、汪德明系以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的购房款。因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属陈某个人财产。其出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亦属其个人财产,故在购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陈某贡献较大。因此,酌情考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属于汪德明遗产的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属陈某所有较为合理。就陈某关于根据1997年9月家庭房产处理协议书,原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其用出售该房屋后所得购房款购买的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亦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出售作为陈某个人财产的文二路30-5号2幢1单元202室房产所得的部分购房款支付,但考虑到汪德明与陈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了购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的协议书,且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汪德明与陈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应视为汪德明与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对陈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汪德明生前未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因此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均系被继承人汪德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汪某甲和陈某可各依法继承汪德明遗产的二分之一,亦即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故,陈某享有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六分之五的所有权;汪某甲享有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因陈某主张由其取得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汪某甲相应的补偿,且汪某甲亦要求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仅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陈某与汪某甲协商一致确认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200元/平方米,汪某甲可依法继承的份额为该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此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向汪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30388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23幢303室房屋归陈某所有;二、陈某向汪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3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1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843元,准予免交;由被告汪某甲负担人民币968.5元(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