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文娟等与余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余永忠;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3991号原告叶文娟,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许家兴,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文永兴,男,193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代永芳,女,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贤,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中。被告余永忠,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龙,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787-2。法定代表人夏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华成,男,汉族,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诚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诉被告余永忠、被告新世界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龚某某,原告郭庆贤、被告余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永龙,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华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诉称:2012年1月21日7时20分,余永忠驾驶唐元云所有的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南坪工贸往渝中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岸区南坪北路会展中心路段,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文小华相撞,文小华倒地后余永忠驾驶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导致倒地的文小华被后方李小钧驾驶的由四公里往渝中区方向行驶的渝BT9039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文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小华、李小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小华死亡后,产生了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32803.7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9.7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遗体整理费30000元、购买墓地费31500元、尸体处理费900元、出诊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余永忠垫付了21500元,新世界公司垫付了52280元。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渝BT9039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起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余永忠、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永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体处理费、出诊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同意余永忠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请求的费用,同意余永忠的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均一致;且均认可文小华死亡后产生了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9.7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尸体处理费900元、出诊费80元;同时认可余永忠垫付了21500元,新世界公司垫付了52280元。关于身份问题,叶文娟系文小华的女儿、许家兴系文小华的儿子、文永兴系文小华的父亲、代永芳系文小华的母亲、郭庆贤系文小华的丈夫。关于事故车辆的权属问题,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余永忠,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渝BT903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新世界公司,李小钧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称文小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249.70元/年×20年=404994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化学试剂总厂退委会、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长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文小华从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铜元局新村六栋1号;2、璧山县公安局正兴派出所、璧山县正兴镇金堂村村民委员会、璧山县正兴镇金堂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文小华因农村的房屋倒塌,从1992年起离开原籍,到璧山、重庆等地打工,未回村居住;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佳火锅城出具的证明,证实文小华于2009年11月20日至今在该火锅城任库管,每月1450元。庭审中,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不同意文小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遗体整理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称文小华死亡后,产生了遗体整理费300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庭审中,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了丧葬费,不应当再赔偿遗体整理费。关于购买墓地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称文小华死亡后,购买墓地,产生了315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庭审中,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了丧葬费,不应当再赔偿购买墓地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称文小华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赔偿50000元。庭审中,余永忠、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新世界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余永忠驾车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致文小华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文小华的生命权,由此给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余永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小钧驾车未确保安全,因观察及注意力不够而肇事,导致倒地的文小华被碾压致死,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文小华的生命权,由此给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用李小钧的新世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文小华横过道路时,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走过街设施,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上有过错,故应减轻余永忠、新世界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余永忠、新世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余永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钧、文小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责任大小是明确的,故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余永忠、新世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认可的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9.7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尸体处理费900元、出诊费80元、余永忠垫付了21500元、新世界公司垫付了5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文小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文小华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说明文小华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予以支持。对于遗体整理费、购买墓地费,属于料理安葬死者后事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请求了丧葬费的同时,再请求这两笔费用,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余永忠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汉族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文小华死亡后,的确给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7K32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渝BT9039小型轿车分别与文小华接触,故承保两车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余永忠赔偿60%,新世界公司赔偿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小华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体处理费、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304.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62304.76元由余永忠赔偿157382.88元(已支付21500元,尚欠135882.88元),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78691元(已支付52282元,尚欠26409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承担798元,余永忠承担4787元,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394元(此款均由叶文娟、许家兴、文永兴、代永芳、郭庆贤垫付,余永忠、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曦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刘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