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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郦裕城与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裕城,绍兴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郦裕城。法定代理人郦永刚。法定代理人赵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何炳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原告郦裕城与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郦永刚、赵利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妇保院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6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裕城诉称:2011年4月21日,赵利英因停经40周+5入住被告妇保院,入院诊断:孕1产0孕40周+5头位待产。2011年4月26日,赵利英产一子(系原告)。产出后,新生儿送监护病房,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宫内感染性肺炎。赵利英于2011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孕1产1孕41周+3,胎膜早破,胎儿宫内窘迫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等。出院后,父母发现原告较同龄人反应迟钝,且越来越明显,遂于2011年7月25日到浙江省儿童医院就诊,头颅MRI提示:两侧额、颞叶及右侧顶叶多发软化灶伴脑萎缩改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脑外间隙增宽。2011年8月8日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错误选择终止妊娠方式,延误治疗,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和宫内感染性肺炎,且未尽告知义务,最终产生缺血缺氧脑病后遗症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赔偿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424.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在赔偿金额中增加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904.90元。被告妇保院辩称:对于原告目前这个疾病状况深表同情,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否因果过错,如果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要求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详细阐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出生日期、接生机构等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产科住院病历1组37页、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母亲赵利英在被告处生产情况。被告对有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诊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有无过错,是否有过错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生儿住院病历53页、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情况。被告对有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门诊病历3本、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先后到杭州、上海就诊的情况以及原告现在的病情状况。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一个诊疗过程;诊断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医生签名和医院盖章,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以及到外地医院就诊的费用情况,总计费用是10746.54元(其中原告母亲4月26日住院医疗费发票只是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生产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10张、保险费3张,证明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等情况。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庭根据治病情况合理裁量,对保险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临床诊疗书籍1本、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复印件1份、缩宫素注射液说明书1份,证明其中187页记载胎膜早破,应当立即终止妊娠,短时间内不能阴道分娩者行剖宫产终止妊娠;而说明书注明如胎儿窘迫等,禁忌使用缩宫素,证实被告治疗存在过错。被告认为上述书籍不属于证据,文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具体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说明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明细帐1份、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904.90元及鉴定费8000元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妇保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完整病历2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诊疗经过情况。原告对赵利英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病历恰好证明原告出生前存在宫内窘迫和宫内感染的情况,出生时存在严重缺氧,出生后被告只作了头颅B超检查,未行头颅磁共振检查,未发现颅内出血,出院时未将缺血缺氧脑病的后果及后续诊疗、注意事项向原告父母明确告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经原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员朱炎苗、戴钟英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部分的三个结论均有异议,意见书虽然明确了原告为脑瘫和被告应尽快施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但存在以下不足:鉴定意见书遗漏了胎儿宫内窘迫、颅内出血等疾病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影响;将被告明显违反诊疗规定的医疗行为和违反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认定为未存在过失,显著减轻被告责任;关于不能排除被告行为与原告脑瘫之间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为15%-30%的意见实际上是把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因医疗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来承担,对原告方来说显然不公平、不公正,原告认为参与度应该为100%。原告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在很多方面都模糊其词,发表意见也并非针对本案实际,而是以总的情况来陈述,故原告坚持前述质证意见。被告妇保院对鉴定结论第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有异议:因为被告对催产素的使用是符合国家诊疗规范,鉴定人也并没有指出违反了何种规范;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宫内感染,被告认为不存在宫内感染,被告提供一个胎盘、胎膜、脐带的病理切片,病理检查报告单的病理诊断为成熟胎盘组织,胎膜脐带无殊;鉴定结论基于“不能排除”而提出一个结论,被告认为不能以一个可能性来确定过错程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失,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参与度也过高。被告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认为鉴定人员比较准确的解答了所有问题,应该说鉴定结论是可靠的,鉴定人员所述的世界范围内也只有10%因医疗处理不当造成脑瘫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分析充分、结论合理,鉴定人员亦已到庭接受质询,在质询时对鉴定结论及各方所持异议作了详细解释、说明,故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赵利英入住被告妇保院待产,该院诊断:孕1产0孕40周+5头位待产。2011年4月26日14时35分自然分娩一男活婴(即原告郦裕城),因新生儿窒息送新生儿监护中心。赵利英于2011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孕1产1孕41周+3,胎膜早破,胎儿宫内窘迫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等。出院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反应比同龄人迟钝,2011年7月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及建议为:两侧额、颞叶及右侧顶叶见多发软化灶伴脑萎缩改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脑外间隙增宽。2011年8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诊断:HIE后,脑瘫。现原告以被告妇保院存在诊疗过错,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华医(201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郦裕城小儿脑瘫(脑性瘫痪)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除前述医院诊断外,本次鉴定听证会后于2012年4月23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专科检查,诊断:智力低下,痉挛性脑瘫等)。⑵被告妇保院对新生儿郦裕城娩出即时处理,到转入新生儿监护中心病房后所采取的抢救治疗措施符合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诊治基本原则,未见存在过错。⑶被告妇保院在对赵利英产程处理中,存在不足和过失之处,不能排除其与郦裕城发生小儿脑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5-30%【此处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二)中具体表述如下:可导致小儿脑瘫的危险因素甚多,病因复杂,有些已被认识,有些仍为未知危险因素。目前在临床上,大量脑瘫小儿往往存在有危险因素,但无法明确或定量具体的致病原因,多数为综合性因素所导致。本案郦裕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宫内感染性肺炎)可以是其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而这些危险因素又可能与其母赵利英胎膜早破、羊膜感染综合症等因素有关,但根据现有资料,除其母赵利英前述因素外,也无法排除还存在导致发生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其它因素的可能(导致胎膜早破的病因也不清楚)。被告妇保院对赵利英产程处理,符合产科一般处理原则,但在后期处理中存在以下不足和过失:①赵利英为足月妊娠,在胎膜早破24小时以上仍未临产,且连续几天应用催产素引产产程进展缓慢的情况下,提示子宫对催产素的反应差,院方应考虑采用剖宫产终止妊娠,并及时与患方沟通,在知情同意后尽快施行手术,但院方仍继续阴道试产,4月25日12:30宫缩4-5分钟一次、持续30秒,14:00宫口开1.0cm,宫缩30〞/3ˊ,且于22:30因产妇要求停催产素静滴,送回病房,4月26日09:55再予催产素静滴,13:30宫口开全,至4月26日14:35胎儿娩出,总产程延长,从而增加了宫内感染的风险。表明院方生产过程处理方面的认识不足及处理不当。②4月26日12:15测赵利英体温、胎心等,院方考虑宫内感染可能,医生开具“头孢唑啉皮试、头孢唑啉针1.0g+0.5%来滴灵针200ml静滴立即”等临时医嘱,但该临时医嘱执行时间已在产后(15:00、15:02、15:32),表明院方对宫内感染对胎儿可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认识不足,警惕性不高。上述不足和过失之外,与可以导致郦裕城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5-30%】。同时查明,本次医疗损害已使原告花去医疗费11651.44元(包括鉴定过程中医疗费用904.90元)、交通费548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30元,合计13229.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基于医疗纠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原告母亲赵利英在被告妇保院处生产,及原告出生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及在此后被确诊为脑瘫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故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存有过错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妇保院在对赵利英产程处理中,存在不足和过失之处,不能排除其与郦裕城发生小儿脑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妇保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认为其脑瘫结果应该完全是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过错导致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已指出被告的不足和过失之处“与可以导致郦裕城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处的“危险因素”鉴定人认为在医学上应理解为“是指受其暴露后患病危险性增加的因素,只是一种危险信号,它可以是其后出现的疾病的原因,也可以不是必然出现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理解符合医学科学的客观性(如尚有很多待研究、探索的未知领域等),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系造成原告脑瘫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妇保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5-30%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妇保院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外,均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13229.44元由被告妇保院赔偿30%计3968.83元。除上述认定损失外,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有尚未主张的或后续又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郦裕城人民币3968.83元;二、驳回原告郦裕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10300元(其中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合计10355元,由原告郦裕城负担2355元,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