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贵洲与马克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克达;马贵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达,男,194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洲,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马克达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贵洲于2005年3月31日与滦南县南堡镇马庄子渔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马庄子渔业村村南的非耕地四亩,用于经济经营,租赁期为二十年(2005年至2024年年底),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60元。租赁到此非耕地后,马贵洲与马克达利用此地作为场地合伙从事草帘加工业务。2007年马贵洲退出合伙经营,经马贵洲许可,马克达独自利用此非耕地经营草帘加工业务。2011年下半年,马贵洲提出让马克达退出此非耕地,但马克达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马贵洲、马克达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马贵洲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非耕地,然后利用此地与马克达合伙从事草帘加工业务,并不意味着马克达即取得对此非耕地的租赁权,且马贵洲租赁本村非耕地,其性质实同于其他方式承包,马克达系马庄子农业村村民,其要取得对马庄子渔业村非耕地的承包权,依法须经马庄子渔业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或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承包合同,而马克达既未经马庄子渔业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其承包此非耕地,又未经乡或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与马庄子渔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故此,马克达并非此非耕地的租赁人。马贵洲作为此非耕地的租赁人,在已与马克达散伙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马克达退出其租赁的非耕地,应予支持。但马贵洲要求马克达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克达将其现占用的滦南县杨岭镇马庄子渔业村村南非耕地四亩腾退给原告马贵洲占有、使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马贵洲负担50元,马克达负担80元。判后,马克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承包的,在二人拆伙时被上诉人同意转为上诉人一人承包,被上诉人马贵洲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未经村民代表会同意签订的,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马贵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村马庄子渔业村的土地,且被上诉人与马庄子渔业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虽在合伙及单独经营期间交纳了承包费,但仅能证明其使用是有偿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在拆伙时被上诉人同意转承包给了上诉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马庄子渔业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马克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