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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立君、刘贵棚、王其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立君,刘贵棚,王其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被告杨立君,男。被告刘贵棚,男。被告王其武,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立君、刘贵棚、王其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棚、王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杨立君在原告所属富太信用社信用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12月28日。于2010年12月18日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贵棚、王其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立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立君偿还到期信用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337.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刘贵棚、王其武对被告杨立君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61.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君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无力偿还。被告刘贵棚、王其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杨立君与原告签��信用借款合同,刘贵棚、王其武承担联保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2、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贷款利息。被告杨立君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贵棚、王其武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杨立君在原告所属富太信用社信用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于2010年12月18日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贵棚、王其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立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立君偿还到期信用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337.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刘贵棚、王其武对被告杨立君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61.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立君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立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贵棚、王其武订立的《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贵棚、王其武对被告杨立君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498.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本息合计59,498.9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贵棚、王其武对第一项中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61.10元,合计36,16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贵棚、王其武足额清偿第二项款额后,可向被告杨立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被告杨立君承担,被告刘贵棚、王其武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