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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金启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金启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1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均、赵洲,系该行员工。被告:金启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金启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启斌偿还欠款本金29007.40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4244.56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30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622899xx申领时间2012年8月1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6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消费150元,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29007.40元、透支利息3060.60元。还款事实2017年1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9007.40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1450.37元元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3060.60元,从2017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9916.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007.40元、滞纳金1450.3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日为3060.60元,从2017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29007.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金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