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谭雯、姜智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雯,姜智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11号樱特莱庄园蓝天26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0464-3.法定代表人陶辛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香荣,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雯(系“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业主)。委托代理人文海。被告姜智舰。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雯、姜智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荣、被告谭雯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智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姜智舰(系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实际经营者)协商后达成原告为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提供生物燃料,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支付相应货款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续为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供货至今。期间,二被告有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7月8日共计3张送货单之货款,总计9000元未结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智舰催要上述货款,但其总是借口经济困难无法结清。2011年10月11日,姜智舰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货款,但是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上述货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雯和被告姜智舰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生物燃料货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雯辩称,姜智舰与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无任何关联,我们根本不认识他,也无经济往来,我们不应该给货款给原告。被告姜智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送生物燃料,其先后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送给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累计价值9000元的生物燃料,三张送货单均由在场的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工作人员签收,但均未付款。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姜智舰书写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大唐海鲜饭店)欠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物燃料货款共计900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为姜智舰。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送生物燃料到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时都是被告姜智舰负责接待,货款也是问被告姜智舰要,姜智舰也自称是饭店老板,故原告一直认为姜智舰是实际经营者;原先送货时都是月结货款,但出现拖欠后,现在是现结货款。被告谭雯的代理人称生物燃料一直都是原告公司送货,都是现结货款,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自己不认识,自己也不认识姜智舰,也没有将饭店承包出去过。又查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字号为“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的经营者姓名为谭雯,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被告姜智舰书写的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送货给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在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的三张送货单上均有在场的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姜智舰又在2011年10月11日以承诺人的名义书写付款承诺书。故根据原被告长时间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姜智舰系欠款时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次买卖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及实际受益人,对以上债务人民币9000元,应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被告姜智舰是以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作为管理方,对其当时的实际经营者亦应有管理、监督的义务;被告谭雯系桂林市大唐海鲜私房菜馆的个体工商登记业主,故被告谭雯对以上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智舰支付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二、被告谭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智舰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