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星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秦晓君、桂林市世元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晓君;桂林市世元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秦晓君,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世元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华桥商业街商业4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晓君与被告桂林市世元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世元投资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李立峰担任审判长。 与代理审判员周素琴、人民陪审员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邱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晓君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张音芸,被告桂林 世元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晓君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金属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设了交易账户,原告即将1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光大银行 桂林支行关联结算账户,用以实现成为其会员并在以后交易中的资金划转。被告本应将交易账户的密码告知原告,但一直未告知,导致原告将现金转入交易账户后无法控制、使用及保 管。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未对自己的交易账户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发现账户内余额为3940元,其余96059.37元不知去向。经了解,被告员工李建华在 2011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操作原告的交易账户进行了频繁的交易,在短时间内买进卖出,以此赚取手续费。根据客户协议可知,每次交易手续费是交易金额的万分之八。 原告交易账户内资金仅10万元,却产生了27786元的手续费,巨额的手续费足以说明原告账户的交易行为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被告为获得手续费而进行的操作。原告的交易账 户和密码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登陆交易账户,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让其员工李建华操作原告交易账户,进行买卖黄金交易,导致原告账户内资金仅剩3940元。 被告员工李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用工作电脑操作原告的交易账户进行黄金交易属职务行为,且被告明知李建华操作原告交易账户却不阻止,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 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477.72元,其中本金96059.37元,利息3418.35元(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开始计至 2012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贵金属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投资协议由被告一手操作,被告为原告开设了交易账户;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 未将交易账户的密码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一直不能操作和管理自己的交易账户;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账户后,被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将现 金全数转入被告为原告开设的交易账户内;4、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了原告的交易账户,导致原告的96059.37元现金流失;5、交易流水账,证明 被告操作原告账户进行大量非正常操作,产生巨额手续费,导致原告账户资金流失;6、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原告报案,对被告涉嫌背信运用受托资金案 进行调查;7、对秦晓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就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向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进行立案调查;8、对程新颖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建华是被告员工,李建华操 作了原告账户;9、对王丹慧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后,不知其账户密码,也没有对其账户进行过操作;10、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认为被告存 在背信运用原告受托资金的行为,只是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 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卡上的款项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情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 认可,没有侦查员的签名;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询问笔录上没有两个办案人员的签名,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8、9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程序上不合 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所为。 被告桂林世元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客户协议书》是原告与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只是居间关系。被告的营业执照、 与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世元金行居间协议》均表明被告不具备也不能代客户进行账户交易。被告促成原告与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 后,根据程序将交易账户的密码告知了原告。原告称其不知道交易账户的密码,事实是原告曾从交易账户中支取了4万元。至于原告的账户为何由李建华、王丹慧进行操作,是原告本 人委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从来没有授意李建华、王丹慧对原告交易账户进行操作,也没有这一权利。同时原告的交易行为多数在晚上,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被告为原告的交易提供场所和操作电脑。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经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足以说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合法法人主体地位及经营业务范围;2、世元金行市级居间商合作协议、授权书,证 明被告作为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居间商,具有合法的居间资格;3、与李建华通话的录音,证明李建华操作原告交易账户情况,是原告交易账户的直接操作人,原告 知晓并认可李建华对其账户的操作行为,李建华的操作是原告方知情的;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将交易账户的密码告诉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已经过期,;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李建华对秦晓君是否知 道其操作交易账户并不肯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法庭外旁听,在开庭前一直在看一张纸,原告有合理怀疑证人的证言不是真 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没有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 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了桂林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9是经 原告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 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世元金行居间协议》,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 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在桂林市推广宣传其业务,提供其与终端交易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与其签约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服务。2011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经被告 公司业务员王丹慧的发展在被告处与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在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设交易账号为 102345047773081,客户名称为秦晓君的贵金属交易账号。协议约定: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乙方的交易保证金不低于成 交金额的8%;甲方仅通过客户账号和密码以及电话密码核实乙方身份,乙方应妥善保存好其本人的客户账号和相关的密码,通过客户账号及密码登陆进行的交易操作,无论是否本人 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操作。因被告是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居间商,天津世元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先将原告交易账号的密码告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协议签 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开设关联账户,将10万元存入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关联账户,再由该账户转入交易账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其交易 账户内的10万元仅剩3940.63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2011年12月14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市公经字【2011】 07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李建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交易账户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26日由李建华进行频繁的现货白银买卖交易,亏损严重。自原告开设交易账户 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曾从交易账户支取、存入各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交易密码交付原告,其员工李建华操作原告交易账户获取巨额手续费属职务行为,侵犯 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李建华操作原告账户进行交易是否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交 易账户的密码,其自始至终未操作交易账户,被告员工李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使用工作电脑操作原告的交易账户赚取巨额手续费属执行工作任务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李建华操作原告交易账户的行为有被告的授权或者李建华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职责是代客户操作交易账户进行交易,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交易账户密码,其无法登陆、保管交易账户,导致交易账户被李建华操作,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因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因交易账户内款项的转 入、转出及查看交易账户的余额,均需凭密码登陆交易账户,原告开设交易账户后,交易账户曾转入、转出款项,原告亦知道交易账户内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不知道交易账户 密码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与天津世元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居间商,其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并将交易账户的密码告知原告,并未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 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晓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收款单位:应解 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 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邱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