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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惠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樊惠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1号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开发区东城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5299711-4。法定代表人:丁绍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惠惠,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原告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惠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让其先后任轿车4S店的大客户经理、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其月工资4000元,另外在4S店业务达到180万元时,年终销售提成2.5万元,全年销售达到800台时,年终提成为2.5万元,并为其配置专用轿车,特别是在其任总经理期间,董事长身体有恙,被告却滥用职权,敷衍工作,至2011年上半年,前台亏损24.4784万元,售后维修亏损10.3188万元,销售车辆279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决定,免去被告轿车部4S店经理职务,降任总经理助理,遂致被告不满。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原告,至今未办交接手续,纯属自动离职。原告还未追究被告责任时。被告却于2012年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十分不足,事实明显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终销售提成5万元;2、判令驳回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万元;3、判令驳回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信息。2、劳动合同(2010年版),证明原告单位与胡军,韩大伟、李灿等所有员工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版,并且都由法定代表人丁绍志签名,而没有盖私章。3、劳动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中文本原告从未签过,甲方签章也与上述合同不同,特别是丁绍志没有签名,合同期限有篡改迹象,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月1日,却签到2010年1月1日,该合同是伪造的。4、杜锟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公章及法人私章的保管人员杜锟,经轿车4S店总经理樊惠惠要求,加盖了公章和私章,当时法定代表人丁绍志在外地并不知道该事实。5、王堃证明,证明目的同上。6、职务调动的通知,证明被告樊惠惠原系原告轿车4S店总经理,2011年8月8日,改任总经理助理。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樊惠惠拉拢张超以同样合同为依据,申请仲裁相同,请求来源相同,日期相同,版本都相同,理由也相同。8、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张超在���安区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张超100元,该案终结。9、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金安区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销售提成5万元无根据。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销售180万业务提成不包括在5万元之内。二、被告没有滥用职权,被告在被降职后,各项工作表现良好。三、原告的亏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自动离职的,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宣布解职。四、合同是原告人事部盖章后给被告的,不是被告伪造。仲裁时,张超没有相关提成奖请求,不是其后来放弃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早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劳动争议前。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任轿车店总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应依规定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期内被告有权获得每年的年终奖5万元,另可提取5%的超计划奖励。4、岗位变动申请表,证明被告各项工作都是优秀,岗位变动原告工资不变。5、工资表(部分)复印件,证明被告2011年工资一直是每月4000元,原告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一项,其他没有按规定缴纳。6、申请,证明2010年的年终奖同样为5万元,且已抵付车款。7、收款收据,证明车款为被告自己支付,并非由���告配制。8、劳动合同书(2010年),证明2010年合同与2011年合同内容约定大部分一样,2011年合同约定年终奖5万元,2010年合同约定年终奖3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法人盖章与丁绍志签名没有区别,没有签名不代表合同无效;对原告证据3,2011年合同都是丁绍志的法人章,没有签名,该合同原告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年终奖5万元,另按业务提成发年终奖,该合同不是被告伪造的,是原告公司人事部盖章后给被告的;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杜锟是股东之一,被告要去盖章他不看与被告无关,而且公章不在杜锟那保管,章在财务处;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就是因为这个原被告才有矛盾,不存在自动离职;对原告证据7,被告后增加了仲裁请求申请,加了加班费和社保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8,证明张超解职后,在仲裁委员会达成了四项协议,从调解书来看,原告满足了张超的请求;对原告证据9,除了加班费没有支持,其他都是裁决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最早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3月份”无异议,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劳动争议前”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尽管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通过欺骗盖上的,上面的日期是到2013年,时间是重复的,公司不可能同时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所以该合同是伪造的;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岗位变动的时间不是2011年8月,该记载的是原告进修时间的表现,上面“原告工资不变”不是丁绍志写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证据5,被告工资是4000元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提成奖问题,不是年终奖问题;对被告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车辆卖给员工应有正规的手续和相关的发票,不可能是收款收据;对被告证据8,上面盖的是法人章丁绍志,不是丁绍志的私章。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合同的内容和证据3的合同是不同的,年终奖是3万元,提成奖是按任务完成提成的。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5、8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原告证据4、5、6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3、4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被告伪造,且劳动合同经相关部门备案,对被告证据3、4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樊惠惠到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先后任轿车4S店的大客户经理、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其月工资4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作出决定,免去被告轿车部4S店总经理职务,改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仍为4000元。2012年2月初,被告因病未上班,原告负责人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樊惠惠于2012年2月10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劳人仲裁(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销售提成5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一项保险不妥,还应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告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驳回为被告补缴上述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以原告既不依法为申请人(被告)缴纳��会保险,又不支付加班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其其他仲裁请求的,经查原告确是仅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其他四项保险均未缴纳,有侵害被告权利的行为,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驳回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虽约定双方另制定销售及售后服务任务,如超出计划按5%提成,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制定了该计划以及销售情况的证据,故被告要求给付2011年度年终销售提成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驳回向被告支付年终销售提成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的请求事项必须先行仲裁裁决,诉讼期间不能变更仲裁请求,被告当庭称“该50000元系年终奖金并非按销售情况计算的销售提成”,但被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并未提及50000元是年终奖金,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惠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月)。二、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樊惠惠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樊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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