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黄阿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黄阿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阿旭,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黄阿旭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阿旭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3.36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1157.4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9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2485.53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429.41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人民币3406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阿旭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41.77元、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4日为6230.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941.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7年10月24日为4125.38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429.41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人民币40726.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信用卡卡号5324585090957158申领时间2012年8月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12月19日开始透支,2016年7月2日最后透支5215元。截止2017年10月24日,透支本金为29941.77元、透支利息6230.3元、滞纳金4125.38元、分期手续费429.41元。还款事实2017年1月1日还本金51.59元后再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9941.77元透支滞纳金(所括分)()(包)1497.1元(包括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4日止透支利息为6230.3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阿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29941.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6230.3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29941.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包括手续费)1497.1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50元,被告黄阿旭负担6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銮人民陪审员郑金永人民陪审员林乐丹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林凡?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