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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陵县籍山镇。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在夜间翻窗入户,秘密窃取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住户刘某甲、林某、吴某乙等人家中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79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座1601室李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座801室吴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座1606室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天语”手机。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天大厦A座20层一户人家,窃得白色金星JXD游戏机一部、黑色NOKIA手机一部。5.2011年11月份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天大厦A座14层一户人家,窃得白色BBK滑盖手机一部。6.2011年12月5日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A座2007室吴某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2年正月的一天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A座1407室郭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8.2012年2月8日夜间,吴某甲翻窗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座1301室俞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35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9.2012年2月9日夜间,吴某甲来到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座,溜入B座16层的一户人家窃得男式灰色外衣一件,Pt950铂金戒指一枚。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Pt950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42.6元。2012年2月9日夜间,吴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A座15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林某、吴某丙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