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冼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原系深圳市星光达珠宝有限公司执模工。因本案,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冼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星光达珠宝执模工的工作便利,多次将经其手打磨后产生的贵金属粉末及贵金属半成品偷放在随身衣物里带离公司,其后在本市罗湖区水贝一带的金店变卖,共得赃款人民币83000元。2010年1月,被告人冼某携赃款逃离本市,后将赃款挥霍一空。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冼某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移送至本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冼某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冼某犯案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的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本院予以变更罪名。被告人冼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