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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仇华与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仇华;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仇华。被告相超。原告仇华与被告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华诉称,2010年1月25日起,被告相超共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或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相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相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华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80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审判员  冯尊裕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