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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5493-1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所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外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474059-3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摩托车车圈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后30天内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根据被告的开票通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合同先后总交易额2676863元(最后两次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3816元和2011年2月12日开具的8485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计2322521.5元,尚欠货款354341.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4341.5元并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止共425天的利息损失31624.25元,并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已付的款项存在迟延付款情况,部分款项拖欠至今,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迟延付款总金额2676863元的10%支付违约金,计267686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14日始,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摩托车车圈产品,至2010年10月11日双方共签订采购合同十七份,以上合同均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原告在履行以上合同时,均逾期交货,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898935元的10%违约责任计289893.5元。此外,原告还存在所发产品不一致、色差严重及钢圈尺寸等质量问题,外商向被告多次提出质量异议,造成被告损失巨大。请求判令:一、原告承担违约金2898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诉称原告逾期交货,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进仓通知交货的,原告并未逾期交货,况且有两份合同对交货时间本来就没有明确具体日期。即使原告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供方未能按时交货,需方有权要求供方维持或终止合同”,而不是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通知时从来没有提出逾期交货、少交货及质量异议,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违约。对被告诉称相关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来,应视为货物无质量问题。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本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采购合同十五份及附页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签订情况。A2.增值税发票十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总交易额为2676863元。A3.银行转帐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计2322521.5元。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供以下证据:A4.进仓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进仓通知发货的,并未逾期交货。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反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实际交货时间清单,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B2.报关单、货物进出仓单若干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B3.集装箱装箱时间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B4.外商索赔邮件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B5.出货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及少交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A4,认为进仓通知恰好证明了因为原告逾期交货,所以被告调整进仓时间。本院认为,进仓通知是货运代理公司发给被告的关于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以及货物进仓时间等的通知,该通知再由被告转发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进仓通知后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调整、原告就该笔货物并未逾期交货的事实,本院对证据A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认为虽然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但其是按照被告进仓通知发货的,并未违约;对证据B2、B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B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外商索赔的货物就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章。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B1能够反映原告履行每笔合同时的实际交货时间,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进而构成违约的情形,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作综合认定;证据B2、B3中的货物报关单、进出仓单及集装箱装箱时间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将货物向海关出口报关以及货物在海关进仓、装箱的事实,至于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无法体现,亦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以及少交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4外商索赔邮件仅能证明外商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货现象,至于该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无法得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5的出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对原、被告双方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双方核对,原、被告共签订十七份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898935元,原告开票价款为26768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22521.5元,尚欠原告354341.5元货款未付。十五份合同中就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了具体日期,其余两份合同对交货时间未约定具体日期,其中一份编号为“CH10WBA110A”的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平均分两次交货,第一次交货时间5月中旬,第二次交货在6月初”,另一份编号为“CH10WBB082A”的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本合同预计交货时间2010年12月底,具体交货时间等通知”。结合证据B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其余十五份合同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合同十七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摩托车车圈,交货地点为“宁波/慈溪”,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交货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需方结算”,违约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十五份合同中就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了具体日期,其余两份合同对交货时间未约定具体日期,其中一份编号为“CH10WBA110A”的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平均分两次交货,第一次交货时间5月中旬,第二次交货在6月初”,另一份编号为“CH10WBB082A”的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本合同预计交货时间2010年12月底,具体交货时间等通知”。被告另对编号为“CH09WBA188C”的合同向原告转发一份进仓通知,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进行了调整。除上述三份合同外,其余十四份合同均存在逾期交货情形,逾期交货金额为1945865元。合同价款共计2898935元,原告开票价款为26768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22521.5元,尚欠原告354341.5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434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交货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需方结算”,该条款不能直接体现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应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由原告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被告结算,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结合原、被告之间已支付的2322521.5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及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左右付款,付款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但被告尚欠原告354341.5元货款确已构成延期付款。原告对该部分欠款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综合实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数额的大小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就利息损失而言,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及付款时间,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最后开票之日满30天起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以3543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就违约金而言,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54341.5元的10%的违约金即35434.15元,综合两者看来,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编号为“CH10WBA110A”、“CH10WBB082A”、“CH09WBA188C”三份合同外,其余十四份合同均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对此,原告辩称从证据A4可以推定出其每次都是按照被告的进仓通知发货的,并未逾期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连续签订了十七份合同但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并不能从一份进仓通知来推定其余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进仓通知发货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这十四份合同时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告损失及原告所获利润,应该予以调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供方未能按时交货,需方有权要求供方维持或终止合同”,而不是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被告方权利的约定,即被告在原告迟延交货的情形下有权选择维持或终止合同,被告现在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即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交货总金额共为1945865元,应承担194586.5元的违约金。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存在少交货、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被告并未及时对原告所交货物进行检验或者检验发现少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同时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少交货、交货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54341.5元及违约金35434.15元;二、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94586.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折抵后,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195189.15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由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由原告浙江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由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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