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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骆春宏诉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春宏;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骆春宏,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恩波,男。原告骆春宏诉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春宏之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与太白路十字西北角天天家园(瑞鑫摩天城)商品房一套,其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29564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1年3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可据实延期。2008年5月12日大地震,被告接到政府有关部门停工检查的通知后,分别以电话或邮寄方式通知业主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导致该项目推迟交房事宜,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核算逾期违约金依据不清,另其已经决定免收业主两年半和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其未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与太白路十字西北角天天家园(瑞鑫.摩天城)2幢2单元25层22502号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2956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入住(收房)通知书。双方因违约金的计算意见分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房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08年5月12日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迟延交房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不可抗力与逾期交房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春宏逾期交房违约金12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陕西天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彧审判员  谢虹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