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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启荣(系原告母亲),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荣、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8日定亲,2009年5月27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脾气、性格不合,无法交流而未建立起感情。2010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登记,不能算夫妻,应属于非法同居。我们在恋爱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28000元彩礼的事实。双方分手两年多了,原告也没有找我索要过彩礼款。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农历2009年4月8日定亲,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元。同年5月18日(农历)下礼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于2010年2月份解除婚约。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请求,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调解终结。以上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张某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本院诉前调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本院请求诉前调解时均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该行为产生相应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后,该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定亲时原告给付18000元的彩礼款有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场予以证实。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考虑到给付彩礼的特殊场合及当地的结婚习俗,对此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下礼款10000元,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混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时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0元,被告丁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