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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序旭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纠纷���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序旭,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57号原告陈序旭,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赵中国,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晓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宜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第三人张建立,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崇林,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序旭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召开预备庭,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生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张���立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鲁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由陈序旭名下转移登记在张建立名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张建立提出转移登记申请;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张建立购买了陈序旭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3、张建立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4、陈序旭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5、鲁B×××××号车行驶证,证明申请人已向被告提交了陈序旭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原告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从青岛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部,价值87800元。同年4月1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车辆登记,车辆���号为鲁B×××××。2007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将该车借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归还车辆的要求,均被拒绝,第三人甚至还说车辆是他的,原告无权要回。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才得知,早在2007年11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签名到被告处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鲁B×××××号现代牌轿车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及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将原告所有的鲁B×××××北京现代轿车转移为第三人张建立所有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7日购买涉案车辆,价值87800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4月14日在被告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登记,登记编号为鲁B×××××,同时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买方式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原告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中用到的一代身份证应无效,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身份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鲁B×××××号机动车于2006年4月14日办理注册登记,2007年11月29日转移登记至张建立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第���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张建立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张建立和陈序旭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管所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两次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崇林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与第三人自200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终止恋爱关系。鲁B×××××号车于2007年底办理过户手续到第三人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提交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上述证据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也一直知道过户事宜,并且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鲁B×××××号车每年的保险与养路费的缴纳,车辆年审和维护都是由第三人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恋爱期间不可能不知道。该车购置也是第三人出资的,当时第三人是外地户口,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因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才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第三人已经将鲁B×××××号车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第三人认为被告办理的鲁B×××××号车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卖车,其中的代理人郭可云与原告不认识。被告认为郭可云是当时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张建立的委托代理人,依据公安部72号令,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主体是现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原所有人。本院认为,被���证据1系张建立委托郭可云到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二手车销售发票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出售或委托他人出售涉案车辆,且发票上打印的卖方陈序旭电话是张建立的联系方式。被告认为该发票是由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的,卖方陈序旭的身份是由交易市场负责审核,与被告无关,被告审核的是车辆的来历凭证,提交该发票就可以证明车辆来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系由正规的交易市场开出,真实可靠,原告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是法律规定的车辆来历凭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张建立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4陈序旭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当时提交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并认为��告在2005年就办理了二代身份证,故一代身份证应视为无效作废。被告认为,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陈序旭身份证是原件,并且在2013年以前一代身份证在有效期内是有效的。本院认为,陈序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盖有被告工作人员的检验名章,可以认定该复印件与当时提交的原件一致,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另,该一代证显示2004年11月19日签发有效期十年,故在2007年11月29日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该一代证仍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二代证后一代证就作废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涉案车辆转移时依法将原车辆行驶证收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已经写明车辆转���登记给张建立,且该登记证书只有车主才有,原告既然能够复印到,这表明原告对此是知道的。此外,被告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二代身份证办理后一代身份证无效。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购买了涉案北京现代牌轿车。2006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办理注册登记,登记编号鲁B×××××。2007年11月29日,第三人张建立委托郭可云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陈序旭的身份证、张建立的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陈序旭对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其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北方汽车交易市场出具,该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系张建立从陈序旭处购买,车价合计47900元。被告审核��,将陈序旭的行驶证原件收回,于当日为张建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从陈序旭名下转移登记至张建立名下,并登记获得方式为购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转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在2007年11月29日受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时,应依据当时适用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审核。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主体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也履行了审核义务。故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序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