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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桂国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家住确山县。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桂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11号楼503室,以郑州桂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鸿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陈某、王某、潘某、郭某等人委托,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手机详单、户籍信息、宾馆记录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20余份,后加价出售给各委托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潘某、胡某、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资料、短信照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桂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信号干扰器一只、定位跟踪器三只、微型摄像机五台、照相机一台、手机二部等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