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被告唐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唐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0460747-9)法定代表人赵光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梁菲,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1111103-0)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陈兆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华,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被告唐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东、梁菲,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验收、结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施工的碧桂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付货2330.5立方米,总价值715005元。此后,被告分四次还款220000元,还欠原告495005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为原告追回欠款。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品,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买卖双方产生,原告应该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唐晓华辩称,欠款属实,给付一部分货款,顶了一台车,但是觉得车的价格顶低了,又顶了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华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碧桂园项目经理部报验专用章(二),约定原告向碧桂园1-2期别墅8-20#楼56-58#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总数量约2000立方米,总价款600000元整,同时约定原告每浇筑1000立方米,被告唐晓华结算付清货款90%,混凝土浇筑后3日内完成。工程混凝土浇筑至主体封顶前,被告唐晓华结算付清总货款90%,10%余款在工程封顶后28天内结算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唐晓华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2330.5立方米,总货款共计71500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晓华以一处房产抵欠原告300000元混凝土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唐晓华即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等相关事宜。后因该协议书所涉产房不是被告唐晓华所有,没有办理更名手续。2010年12月,被告唐晓华以红旗车一台抵顶货款50000元。2011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唐晓华签字确认,被告已付款220000元,尚欠495005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碧桂园项目经理部报验专用章(二)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应视为被告唐晓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晓华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唐晓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唐晓华提出的以房屋抵顶300000元货款的抗辩,因该协议所涉房产非被告唐晓华所有,唐晓华对该房产无处分权,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5005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005元;二、被告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唐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