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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龙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华,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徐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人徐龙华为了从物流公司骗取货物,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了伪造的汽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及贴有其照片的姓名为刘国强的机动车驾驶证。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徐龙华来到杭州市传化物流基地,以刘国强的名义与杭州润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涤纶短纤的合同,约定发货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滨海开发区,卸货地点为山东省平阳县。当日晚,被告人徐龙华根据该合同,以承运方刘国强的名义在绍兴市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装载了72件共重25.2吨的涤纶短纤优等品,并收取运费3900元。后被告人徐龙华将该批涤纶短纤优等品运至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他人予以出卖,得款15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徐龙华用于还债及挥霍。经鉴定,涉案的25.2吨涤纶短纤优等品价值298872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龙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金荣、窦祥光、李效省、许百水证言,货物运输协议书,产品装车磅码单、运输通知单,短纤公路运输日报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徐龙华作案期间被拍下的照片,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案发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龙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龙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龙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龙华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