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汉成盗窃罪,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成,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汉成。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7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汉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汉成、庞某及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晚,被告人蒋汉成伙同赵备荣(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张家弄13号平房处,撬窗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平友根堆放在此处的预埋铁846.15公斤,价值人民币6769.20元。窃后,被告人蒋汉成伙同赵备荣将预埋铁运至嘉善县天凝镇翁村村丁家埭被告人庞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庞某在明知预埋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769.2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汉成、庞某在被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庞某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6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汉成、庞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害人平友根的陈述,同案犯赵备荣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赔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汉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汉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蒋汉成、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家属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退赔款人民币6769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平友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