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南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丁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B6204562-6。法定代表人:周玮绪,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胶南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泊里镇驻地。原告丁XX为与被告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植杨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10年。承包费136896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赔偿款按国家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同三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作为临时用路,支付了30000元作为占地补偿款,但被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家河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杨树承包合同属实,2003年6月修建同三高速公路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作为临时用路,占用方共支付占地补偿款30000元,但该补偿款没有具体明细,因此该款就由被告入账至今,一直没有付给原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植杨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前、平岭等‘同三’线两侧150亩土地进行一次性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共计10年;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承包费,每五年收取一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栽植了杨树,进行经营管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2003年6月因同三高速公路修建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作为临时用路,占用方支付了占地补偿费30000元,由被告领取,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对本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3183号案件(该案原告为朱家河村委会,被告为丁XX,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被告拒绝支付该占地补偿款的原因,被告称系当时有些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现在查清了,该款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占用,占用方已支付占地补偿费30000元,被告现同意将该款付给原告,并对原来拒绝支付该款的原因做出了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占地补偿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