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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佘超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超,王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佘超,男,1988年8月10日生。被告王浩,男,1989年2月12日生。原告佘超与被告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超诉称:被告王浩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140000元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王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浩先后四次向原告佘超借款共计150000元。其中2010年6月14日发生的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还款10000元,并支付2010年6月14日发生的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7月,余款140000元未还。审理中,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佘超与被告王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王浩未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审理中,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应返还原告佘超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佘超垫付,王浩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 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成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