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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邯郸市土山前街38号院5-1-12号入室盗窃时被过路群众发现并控制住,后被巡逻至此的巡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未遂)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豆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