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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X企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平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X企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平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原告深圳市科X企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深圳市平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原告深圳市科X企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平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专业的科技项目申请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被告2011年2月23日被列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咨询顾问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3日的咨询顾问费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2、国家高新处及深圳市关于认定被告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件,证明被告已被认定为高新企业,被告支付咨询顾问费的条件成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顾问咨询费为人民币20000元,付款时间为申请认定成功后五日内(申报成功标准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在深圳市科技工贸网站上公告被告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名录或其他原被告双方按常理能认定为该项目申办成功的情形)。2011年2月23日,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公示深圳市2010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深科工贸信产业字(2011)16号)确定了被告在内的79家企业为拟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主张为协助被告成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原告从事了注册用户名、资料上传、数据编写、资质审评等工作。被告未支付咨询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公示文件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公示文件已能证明原告已经协助被告成功申请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根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顾问咨询费2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顾问咨询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平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X企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顾问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