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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泽如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如,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0号 原告胡泽如,男,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欧湘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西村31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1897-2。 负责人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友树,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湘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友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3、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以上三项共计18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工地务工,干泥工杂工活,每天劳务费包干100元,包吃包住,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跟另一劳务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工地出走,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获知其下落;2、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年龄已过63岁,被告无法为其投社保,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出工67.2天,其劳务收入应为6720元,减去已借支600元,还欠原告6120元;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没有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9日自行离开工地,其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工地务工,任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包干100元,包吃包住。2012年6月9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离开工地出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3月22日至6月9日期间自行统计的出勤工时为67.8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借支了劳务费600元。 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从2012年3月22日至6月30日)。该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2】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泽如出生于1948年9月23日,在其2012年3月22日入职被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民法调整,不受劳动法调整。2012年3月22日至6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出工67.8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100元的劳务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6780元,减去原告已借支的6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18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如劳务费61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