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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小锁与李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锁;李小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小锁,又名李云凯,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清苑县利源纺织厂业主,现住清苑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州,男,40岁,汉族,住高阳县季郎村。身份证号×××原告李小锁与被告李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锁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锁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原告生产棉纱,被告购买原告棉纱,2006年2月21日欠原告10支棉纱9200元。经催要被告虽推脱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俊偿还棉纱款9200元。被告李小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6年2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小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庄纺纱厂十支40件一吨,款玖仟贰元整(9200元),2006年2月21号,季朗李小州。”此款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小州拖欠原告李小锁棉纱款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锁棉纱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