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卢恒辉与蒙星坚、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恒辉,蒙星坚,陈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卢恒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曾茜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星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被告:陈玉香,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恒辉诉被告蒙星坚、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恒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星坚、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恒辉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蒙星坚向原告卢恒辉借款2000000元及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均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其中200000元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项到期后,原告卢恒辉多次向被告蒙星坚催收,被告陈玉香开出支票(票号:06366258)偿付本金,但被银行止付。原告卢恒辉认为,被告陈玉香与被告蒙星坚系夫妻,且被告陈玉香知晓被告蒙星坚该借款,该债务属于被告蒙星坚、陈玉香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卢恒辉的合法权益,原告卢恒辉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蒙星坚、陈玉香共同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2011年7月26日至清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6133元;其中500000元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从2011年12月27日至清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67元),暂计借款及利息为2811600元;2、判令被告蒙星坚、陈玉香承担原告卢恒辉律师费105000元;3、判令被告蒙星坚、陈玉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恒辉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蒙星坚向原告卢恒辉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利息;2、交通银行汇款信息,证明原告卢恒辉将借款汇至被告蒙星坚帐户;3、中国银行支票(06366258),证明被告陈玉香开出还款支票给原告卢恒辉,但银行无法兑现;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卢恒辉为追回借款支付律师费105000元;5、公安户籍调查表,证明被告蒙星坚、陈玉香为夫妻关系。被告蒙星坚、陈玉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卢恒辉所举证借条、借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卢恒辉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卢恒辉经其朋友介绍认识蒙星坚后为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蒙星坚以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向卢恒辉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共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其中200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结算,蒙星坚在借据、借条上签名。同日,卢恒辉通过交通银行中山东区支行转账2000000元到蒙星坚户名账上,另卢恒辉支付500000元现金给蒙星坚。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卢恒辉不断催收下,但至今蒙星坚仍未清付上述债务,为此卢恒辉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卢恒辉为本诉讼而实际支付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5000元。又查:从中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显示,陈玉香配偶姓名蒙星坚,证明蒙星坚与陈玉香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蒙星坚向卢恒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蒙星坚在借据、借条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卢恒辉要求蒙星坚、陈玉香承担卢恒辉为本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5000元问题,因卢恒辉与蒙星坚在借据、借条上已书面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卢恒辉为本诉而发生的正常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蒙星坚承担,且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卢恒辉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卢恒辉要求陈玉香承担清偿借款问题,虽然在借据、借条签名为蒙星坚,但从陈玉香开具中国银行支票2500000元给卢恒辉,该支票加盖其个人印章,说明其当时还款意向,且蒙星坚与陈玉香为夫妻关系,故陈玉香对蒙星坚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蒙星坚拖欠卢恒辉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卢恒辉要求蒙星坚、陈玉香支付利息,鉴于卢恒辉与蒙星坚对其中2000000元已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故该2000000元利息可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部分没书面约定及2000000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卢恒辉要求蒙星坚、陈玉香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定为准。蒙星坚、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星坚、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恒辉清偿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蒙星坚、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恒辉支付律师费105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3元,由原告卢恒辉负担733元,被告蒙星坚、陈玉香负担29400元(该款原告已付30133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代理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