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公司院内,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用铁管击中被害人刘某丁的腹部,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梅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梅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左刚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