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家中驶往长乐村村委,由西向东途经长径线0KM+200M长乐村柴场组径西41号路段时,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行人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的左眼失明,伤势为重伤。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吕某乙人民币145000元。同日,被害人吕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驾驶资格查询函、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