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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孝群、孙玉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1、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1、孙某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妙山河西17号住宅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浸泡加工白斩鸡,并在妙山、乾炳等农贸市场其经营的熟食摊内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6月8日,慈溪市工商局及慈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菜场被告人史某1、孙某熟食摊内查获部分白斩鸡,经检测,检出过氧化氢残留。被告人史某、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1、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史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1某、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孙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1、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1、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双氧水及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