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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焦元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涛;焦元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刘涛,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焦元宝,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涛诉被告焦元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元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租用自己陕AYV0**号车,双方达成书面租车协议,每月费用15000元,租车期间维修、保养及违章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便将车交给被告,被告支付7000元租车费,其后支付费用仅一个月。201年8月1日被告承认将车抵押,直至同年8月30日才将车取回,故请求被告清偿租车费、违章、修理等计3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元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陕AYV0**别克君越小轿车租给被告,租车实践为2011年6月2日晚10时起,租车费由此开始产生。被告先预付租车费一个月15000元,如下月不能按时支付则为违约,被告无条件将车归还原告,租车期间维修、保养、违章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把车交付被告。不久被告将车抵押他人。2011年8月23日原告报警请求追回车辆未果,租车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5000元。2012年夏季原告将该车要回,同年8月24日维修该车花费2900元,车辆违法信息显示违章记录11次,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维修费及违章等共计3808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报警求助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清偿2个月租费、2900元维修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章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的适当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焦元宝支付刘涛租车费30000元、维修费2900元共计32900元。二、驳回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600元,由刘涛负担50元,焦元宝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龙 华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书记员 余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