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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尹爱利与张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利,张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尹爱利(120225198501301170),男,1985年1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子文(120225195804233175),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尹爱利诉被告张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爱利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当时未付清购沙子款,欠原告沙子款495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今欠尹爱利人民币4950元(肆仟玖佰伍拾元),2011年11月8日,张子文(盖章)。经原告多次持据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子款4950元。被告张子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给付原告沙子款4950元,但���现在无力给付,也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文承认原告尹爱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沙子款,推托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子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子文给付原告尹爱利沙子款495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余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