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其莲与杨年顺、赵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莲,杨年顺,赵华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赵其莲,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安徽省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年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被告:赵华梁,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合肥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松路400号。负责人:戴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其莲与被告杨年顺、赵华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两被告杨年顺、赵华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杨年顺驾驶被告赵华梁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与原告乘坐赵其美所驾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数人受伤。本案经肥东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年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皖A×××××号大客车车主为赵华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678.2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100元计3900元,伙食补助费9×20计180元,营养费9×20元计180元,护理费39×80计3120元,残疾赔偿金186××××0×10%计372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6007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年顺、被告赵华梁辩称,本起事故属实,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实,但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的手扶拖拉机无牌,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2012年1月31日门诊医药费无门诊记录。误工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4天=80元,营养费认可80元,护理费认可30元×39天=1170元,伤残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如以十级算我方只认可2500元,如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其莲系农业户口。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杨年顺驾驶被告赵华梁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与原告乘坐其父赵其美所驾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数人受伤。本案经肥东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年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手扶拖拉机车主赵其美、乘车人赵其莲、赵其英无责任。经查,皖A×××××号大客车车主为赵华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其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2153.31元。用去门诊费2524.97元。计用去医药费4678.28元。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1、卧硬板床休息一月,须陪护;2、加强营养,注意肢体适当功能锻炼。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其莲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农、林、牧、鱼职业日平均工资55.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2元。再查明,原告赵其莲、乘车人赵其莲、赵其英同时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起诉本案被告,本院在(2012)肥东民一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52**.28元(医药费47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年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华梁系皖A×××××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杨年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皖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标准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天数为:护理天数39天,误工天数39天,加强营养费天数39天,住院伙食补助4天。具体确定为医药费46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营养费20元×39天=780元,护理费78.2元×39天=3049.8元,误工费55.58元×39天=2167.6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20年×10%=12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2319.7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药费4678.28元,营养费421.44元,护理费3049.8元,误工费2167.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3108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58.56元,鉴定费800元,计1238.56元,由被告杨年顺、被告赵华梁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赵华梁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其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81.14。二、被告杨年顺、被告赵华梁连带赔偿原告赵其莲1238.5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赵华梁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8.56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其莲计31519.7元,被告杨年顺、被告赵华梁连带赔偿原告赵其莲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账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其莲承担630元,被告杨年顺、被告赵华梁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助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陈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