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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玲与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玲,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王惠玲,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时代广场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范书领,女,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31520-3)法定代表人那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前,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玲与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惠玲与委托代理人范书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德、刘光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书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德、刘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为招商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联营协议,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进场费收据,原告开始进行进场装修准备工作,并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联营扣点,进驻被告商场五楼300余平方米进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就原告经营的手机类产品,分别给予原告出具了若干结算单及发票。2011年11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提供五楼的经营场地,要求原告转至四楼经营,同时四楼经营面积缩小至150平方米。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将原告柜台挪至四楼,待经营四个月后,被告在与我方未解约的前提下与他们签订进场协议,强行将原告所有店面形象毁坏,擅自将联营场地收回并转租给他人经营,同时被告将原告柜台内的货物全部扣留并转存在地下室,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经营的是电子产品,不但更新换代频繁,价格波动大,而且该类商品均需在防潮、防尘的环境下储存,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不能及时出售货物导致价格下降,而且大部分货物电池等零件损毁严重,已不具备使用功能,给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诉,被告不但违反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而且违法占有原告货物不予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程序上,原告以个人起诉,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合同是与原告的时代手机广场签订的,原告个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审查。实体上,本案被告没有违约,不能赔偿原告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经营关系依据的是合同约定原告的商品同其他商场商品价格高,原告销售的商品经常受到投诉,质量有问题。货物存放的问题,原告货物存放在被告处,没有损坏,事先也通知原告取走货物,原告没有取走,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货物损失的观点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商场5楼08、09号的场地计143平方米面积,建筑面积143平方米作为与原告进行联合销售的专柜场地,由原告承担专柜建设及装修的全部费用。若原告提供的合同商品价格高于在其他商店及销售部门同类商品价格,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差价损失,同时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商品存在质量等问题被消费者投诉被新闻单位曝光,而给被告造成信誉上的不良影响,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而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要求改正通知的30日内仍未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善,另一方可以立刻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7日,原告进驻被告商场开始装修。2011年3月18日,被告商场开业,原告开始营业。2011年6月,原告营业场地由五楼被调整到四楼。2011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原告货物搬至地下室保存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是因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高,手机质量有问题,顾客投诉多,系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另审理查明,原告王惠玲系沈阳市皇姑区时代手机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进场费收据、结算单及发票、进场投入费用单据、照片,被告提供的《联营经营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王惠玲起诉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擅自解除联营协议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从2010年12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未到期,且解除合同的法定与约定条件并没有发生,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商品价格高于其他商场和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抗辩,因合同中对此解除条件约定的并不明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留的货物的诉求,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货物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取回货物,因双方对于货款结算及损失赔偿存在争议而原告拒不取走货物,故该货物应由原告自行取回。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进场投入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诉求,因合同约定专柜建设及装修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违约后进场投入损失如何赔偿并无约定,且原告对货物损失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未及时将货物取走后造成的损失部分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评估申请,因造成损失的原因无法确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物,由原告自行取回;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王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