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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7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良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良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93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良海,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良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良海归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0484.23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7001.55元、滞纳金2874.2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0484.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刘良海未作答辩。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2年8月 欠款金额截止日:2015年3月8日 本金 50484.23元 利息 7001.55元 滞纳金 2874.2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良海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刘良海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50484.2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7001.55元、滞纳金2874.29元以及从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1元,由被告刘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妍 人 民 陪 审 员 黄维凤 人 民 陪 审 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