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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涛与黄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黄某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通过黄某兰向张某某购买了龙华上油松村某房,总房价30万元,黄某于2011年3月8日向黄某兰支付了2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向张某支付了29万元。2011年6月23日,黄某准备通过黄某兰中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由于案外人一时无法签订合同,黄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黄某兰,黄某与黄某兰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黄某将龙华上油松村某房所有权转让给黄某兰,转让价33万元。该合同上注明“上述转让钱款已支付,转让已完成”。当日,黄某兰向黄某支付了3万元。2011年7月9日,黄某兰出具一张欠条,称黄某兰欠黄某购房款30万元,房子指龙华上油松村某房。黄某兰承诺在一周内偿还完毕,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一审庭审中,黄某兰称其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已经向黄某支付了现金30万元,购房款已经付清,现黄某兰已经以335000元的价格将龙华上油松村某房转让给他人,黄某兰没有向黄某出具过欠条,黄某持有的欠条系黄某骗取了黄某兰的签名后,黄某自己伪造的欠条。黄某庭审中主张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黄某兰仅支付了3万元,合同上注明转让款已经付清的原因是便于黄某兰再次转让涉案房产,实际上黄某兰没有支付剩余30万元的购房款,黄某经多次追款后,黄某兰向黄某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某与黄某兰当庭陈述及黄某提供的欠条、转帐记录、通话清单、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黄某兰提交的见证书封面、合同、转帐凭条、录音光盘和询问笔录等。黄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兰向其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7500元(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黄某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兰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某兰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承认欠黄某龙华上油松村某房的购房款30万元,并且承诺在一周内偿还,但黄某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其拖欠的款项,故黄某诉请黄某兰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兰辩称其已经向黄某支付30万元现金,黄某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兰的辩解与黄某兰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兰辩称系黄某骗取了黄某兰的签名后伪造的欠条,但黄某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骗取黄某兰的签名,故黄某兰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诉请黄某兰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兰在欠条中承诺黄某兰在一周内偿还完毕,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但黄某兰没有根据其承诺在一周内清偿该欠款,故黄某兰应从2011年7月17日起向黄某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黄某兰在欠条中并没有承诺逾期还款按照银行��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黄某要求黄某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黄某负担56元,由黄某兰负担2900元。上诉人黄某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黄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所谓黄某兰欠黄某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黄某通过黄某兰中介于2011年4月8日购买了龙华上油松村114栋302房(小产权房),之后,黄某又多次告诉黄某兰,因其挪用公款,急需现金填平资金缺口,要求黄某兰帮其联系买主,转售龙华上油松村114栋302房。2011年6月23日黄某兰与黄某在黄某的车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黄某兰自行买下黄某的该项房产(价格333000元),当天黄某兰转帐支付3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黄某兰这30万现金带在身上,本来是准备借给案外买房顾客几万元,另外在2011年6月22日黄某兰答应借给黄某20万元帮助补上公款。当天买房顾客刚好因为到宝安福永办事而不能回来同黄某交接转让上油松某房产,黄某兰当时向黄某提出改天再做转让手续,而黄某不同意,说他要出差,机票都买好了,并说他赶快要把公款补回公司,否则要坐��。当时要求黄某兰把他的房子收购付清他33万元,一手交钱一手交给黄某兰律师见证书和合同转让条,2011年6月23日的《合同》明确记载转让钱款已支付。二、关于欠条的来源。2011年7月9日晚,黄某约黄某兰见面,在见面后的聊天过程中,黄某提出比赛签名,看谁的字写得漂亮。于是黄某兰就拿出笔进行签名比赛,当时黄某兰在纸上签了两个自己的名字,黄某签了一个自己的名字。当签完名后,黄某把笔还给了黄某兰,那张用来签名比赛的纸被黄某拿走了。那张用来签名比赛的纸是印有蔡老板签字的定金收据复印件(这是黄某兰用来与客户沟通,介绍有关小产权房买卖行情之用的)。黄某通过这种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黄某兰的签名,然后自己填充有关虚假的事实内容,伪造成所谓的欠条,造成黄某兰欠黄某房款30万元的假象,所有这些情况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黄某兰提供的录音光盘中都可以得到印证。一审庭审中,黄某兰已经向法官说明上述签字的来源及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官没有采信黄某兰的合理陈述,当庭也没有播放黄某兰提交的录音光盘,以便来印证黄某是如何骗取黄某兰签字及伪造欠条的事实。相反,一审法官仅凭一张不合常理且系伪造的欠条,即认定欠条所写的30万元欠款的事实存在,进而草率地作出一审判决,损害了黄某兰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纵容并支持了黄某的违法(涉嫌犯罪)行为。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某兰上诉称答应借给黄某20万元帮助补充公款的事实为虚构,事实上根本从来就没有这种情况。黄某兰称黄某提出比赛签名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黄某提交的欠条第一段内容为:“黄某兰,欠黄某购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房子指龙华上油松村114栋302房。”第二段内容为:“黄某兰承诺一周内偿还完毕,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落款为“债务人:黄某兰”、“债权人:黄某2011.7.9”。欠条上三次出现“黄某兰”的字样,其中第一个和第三个为黄某兰书写,第二个为黄某书写,三个“黄某兰”姓名从纵向看,排列在同一列,间隔不大。欠条上除两个“黄某兰”字样为黄某兰本人书写外,其他文字均为黄某书写。从欠条的整体布局来看,没有标题“欠条”字样,所有文字集中在纸张的上端,从第一行黄某兰的姓名后开始直接记载欠条的内容,欠条正文部分行间距、字间距较小,文字有些拥挤。落款“债务人:黄某兰”在正文的左下方,与正文距离很近,和“债权人:黄某”不是写在同一行,也没有写��同一列,距离较远。二、黄某兰称上述欠条上的签名系其与黄某比赛签名时留下的,比赛签名的纸系黄某兰提供,背面印有蔡老板签字的定金收据复印件,比赛签名的纸被黄某带走。黄某兰提交了其在2011年7月10日也就是签名次日上午8点13分与黄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当时签名的那张纸被黄某带走,其于次日上午即向黄某索要。黄某在二审期间解释称录音的声音是其本人,当时黄某兰是要一张纸,但不是欠条的那张纸,当时还有另外一张纸,后来不知道去哪里了。三、从黄某兰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黄某兰向黄某索要头天晚上比赛签名的那张纸,黄某在电话中称没有拿那张纸,要求黄某兰再找找看,对黄某兰电话里所说的签名比赛没有提出异议。四、黄某提交的欠条背面复印有案外人蔡某签字的三份收款收据。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提交的欠条是否足以证明黄某兰欠黄某30万元未付的事实?黄某要求黄某兰支付欠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通过对黄某提交的欠条的分析,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以下疑点:(一)欠条中出现的三个“黄某兰”字样,第一个和第三个系黄某兰本人书写,第二个则是由黄某书写,这一写法不符合常理,黄某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欠条中出现的三个“黄某兰”签名处在同一竖列,间隔不大,与黄某兰所称签名系签名比赛留下的解释更为相符。(三)第三个“黄某兰”的签名系落款,按常理应该写在右下方的落款处,但欠条中却写在正文左下方端,与正文距离很近,而与“债权人:黄某”的��款距离较远,不符合常理。(四)从欠条的整体布局来看,没有“欠条”字样的标题,从第一个“黄某兰”的签名开始直接书写正文,整个欠条的内容集中在纸张上端。三个“黄某兰”签名之间的其他文字行间距、字间距较小,有些拥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五)黄某兰有关欠条上签名系其与黄某签名比赛留下的解释合理,没有矛盾,且有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黄某也承认通话录音系其本人声音,在电话中也不否认双方曾进行签名比赛。本院认为,在黄某提交的欠条存在以上诸多疑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份欠条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于房款中的30万元有无支付存在争议,因双方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写明房屋转让款已支付,黄某主张黄某兰没有支付上述30万元,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其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黄某兰支付欠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黄某兰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处理不当,导致裁判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判��聂效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