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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沈孝英与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英,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沈孝英,女,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孝英与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郝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英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郝某某驾驶皖N×××××号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将正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被及时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5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日为21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仅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39.94元(变更后数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从事职业、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及生活住所。(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时间、误工期。(七)、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证明原告治疗医药费数额、交通费数额、鉴定费数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明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应提供被告郝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被告郝某某当庭提供)。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原来就有××史,相关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伤残偏高,休息期过长,我们对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医药费发票,20000元大发票应提供原件,不是原件也应加盖交警队印章(被告郝某某当庭提供该发票原件)。另外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被告郝某某当庭提供原告的用药清单),应剔除本次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予以阐述。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起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郝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原告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沈孝英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郝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六)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系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户登记在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户公司名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11年5月3日,被告郝某某驾驶皖N×××××号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沿六安市皖西大道人行横道线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沈孝英发生刮撞,致沈孝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孝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6387.49元(被告郝某某垫付2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术后绝对不负重3个月,建议休息3-6个月;定期复查,决定何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984.35元及其他费用483.3元。原告出院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休息期进行评定,其结论为: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沈孝英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在东方饭店从事做饭、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郝某某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郝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税务登记证及加盖六安市金安区沛东乡东方饭店、金安区沛东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六安市金安区沛东乡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案情依法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55.14元(26387.49+7984.35+483.3)、营养费1340元【(59+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59+8)天×20元/天】,共计37535.14元;护理费5065.2元【(59+8)天×75.6元/天】、误工费10500元【210天×(1500÷30)元/天)、伤残赔偿金55824元【18608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78889.2元;上述款项合计116424.3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及财产限额项内赔偿原告78889.2元(5065.2+10500+55824+7000+50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28元【(34855.14+1340+1340-10000)×100%×80%】;因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07元【(34855.14+1340+1340-10000)×20%】,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孝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889.2元;二、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孝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28元;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沈孝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7元,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1164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郝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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