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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余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余某(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1992年7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余某(霞)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3、提供绍兴县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余某与结婚申请书中的余水霞系同一个人,该人于20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余某(霞)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于199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被告于1992年7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十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清,本庭现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余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