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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桂萍与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萍,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陈桂萍,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赵俊,安徽至达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儒,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萍与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范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另外,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受伤,在工伤期间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6170元(2011年3月22日-2012年2月5日),为原告办理2011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到我公司工作,一到单位,我公司即告知原告需签定劳动合同,在原告迟迟不愿签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签定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认为自己已年满44岁,放弃权利并签定承诺书,声明造成后果由其承担。因此,我司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不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萍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至今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工资卡明细表、病历、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签定承诺书,放弃签定劳动合同,不需办理社会保险,此时被告应立即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被告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17元(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5日,1470元×133天÷30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工��待遇,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桂萍元二倍工资6517元。二、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桂萍补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陈桂萍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