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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雪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妮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妮,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雪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鹤,被告刘雪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山东总代理,期间被告作为莱州加盟商从事“菀草壹”服饰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6元,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至今尚欠9806元。2012年3月18日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原告工作人员曲波与被告就上述事实共同签署了一份处理函并对欠款做出确认。被告同时出具保证书,承诺收到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当场向原告支付欠款。然而,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9806元并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对外销售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应提供加盟合作合同;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提供原始证明及欠货款的时间、地点、欠款数额、货物的单价及总价,如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自2011年9月11日起与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合作直销菀草壹女式品牌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3、2012年3月18日被告收到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286元系被告的债权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2012年3月18日三方签订的处理函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4、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经办人司光磊、原告经办人曲波出具的处理函上签名的还款内容和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经办人司光磊要求被告收到给付货款时的附条件说明书,违背被告意愿,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到上海菀草壹有限公司异地要款困难重重,如被告当时不签名、不写说明,上海菀草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司光磊就不给付尚欠货款。处理函系上海菀草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司光磊与原告工作人员曲波之间的串通行为,司光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06元系个人行为。因被告与上海菀草壹有限公司系直销,上海菀草壹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尚欠货款与原告无关。因此,当被告在处理函上签名,出具说明时接到司光磊给付欠款15286元时,被告立即表示拒绝履行处理函给付原告欠款的约定,被告实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签名的处理函、说明书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直销经营菀草壹服装,从未与原告加盟合作,亦未有加盟原告合作的事实,自然不会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上海定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意公司”)签订“菀草壹”总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系定意公司的经销商,而非定意公司的下属派出机构,其与定意公司的关系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告自行办理当地经营的一切手续,应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定意公司盖章,代表人詹振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朝霞签名。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经销商于澎林签订菀草壹服饰品牌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澎林自愿将菀草壹品牌服饰在莱州利群以专卖形式经销女装,原告提供专卖特许证、授权委托书。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于澎林签名。2011年9月11日被告与于澎林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澎林将位于莱州市利群商厦三楼菀草壹品牌女装代理权及商场经营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之后关于菀草壹的任何事宜均与于澎林无关,由被告负责,时间自2011年9月11日起有效,若2011年9月11日前关于菀草壹女装在莱州利群商厦发生的任何事宜及货款销售款均与被告无关,若有任何未解决事宜由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原上海定意服饰有限公司)和山东悦达服饰责任有限公司及莱州利群商厦及时找于澎林沟通,与被告无关。转让费4万元,库存除外,被告一次性付给于澎林。2011年9月11日起所有菀草壹销售款直接由上级代理商或厂家转入被告账户,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及山东悦达服饰责任有限公司配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曲波、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与被告达成关于山东莱州刘雪妮与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函一份,载明,今我司(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将山东莱州刘雪妮账户余款15286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山东莱州加盟商刘雪妮本人,刘雪妮拿到现金后应立即将其与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9806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曲波。为保证此函具有法律效力,此函一式三份,签字即日生效,如有一方未能履约,另外二方有责任帮助另一方作证。该处理函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签名、原告工作人员曲波签名、被告在山东莱州加盟商处签名。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雪妮在经营菀草壹服饰过程中欠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14806元货款,另外本人曾交纳过5000元保证金给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需要从欠款中扣除,所剩欠货款为9806元,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归还(现场归还)。刘雪妮,2012年3月18日。处理函及保证书签订后,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给付被告尚欠货款15286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额后拒绝按照处理函及保证书给付原告欠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直销关系,不存在与原告加盟关系。因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欠被告部分货款,被告多次找其索要,2012年3月18日按照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及被告方工作人员曲波的意见三方出具一份处理函并为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如果被告当时不在处理函上签名、不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就不给付被告欠款,为了将欠款要回被告只好违心按照上海菀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及原告工作人员曲波的要求在处理函上签名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认为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与原告工作人员曲波的行为存在欺诈,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给付欠款9806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为证实与原告不存在加盟商关系,提供了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与于澎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在山东省莱州市利群商厦菀草壹经营商于澎林确认下,同意将莱州菀草壹女装品牌授权变更为刘雪妮,拥有在莱州利群商厦的经营权,时间自2011年9月11日起。由于本公司已经解除与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关系,自2011年9月1日之后由山东莱州利群集团转入我公司账户的销售额直接由我公司转到刘雪妮账户,不再经过山东悦达服饰责任有限公司及于澎林,2011年9月1日前由山东莱州利群转入我公司账户的所有货款及2011年9月11日前其他任何事宜与责任与刘雪妮无关。该证据加盖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于澎林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9月11日与刘雪妮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2011年9月14日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与刘雪妮同时在场真实有效;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与刘雪妮系直销关系,与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只加盖印章。对于澎林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上述二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海定意服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提供了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司光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曲波、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现原告依据被告认可的上述证据要求给付尚欠货款9806元并自约定付款次日起(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存在欺诈行为,实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悦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806元并自约定付款次日起(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应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